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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公安机关执法公开实施细则

时间:2015-12-15 浏览:次 作者:admin

开封市公安机关执法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行为,促进和提高执法办案的透明度与公信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便民利民,实现公正廉洁执法,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河南省公安机关执法公开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按照规定应当依法封存的执法信息。

公安机关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五条  执法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有序、及时准确、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执法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公安机关发布执法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在发布前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公安机关发布执法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丰富公开内容,创新公开方式,拓宽公开渠道,提供便捷的执法公开服务。

 

第二章   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公安机关的任务和职责权限,人民警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二)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

(三)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申请条件和法定程序、时限,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

(五)公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期限、申请途径、方式,以及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制式文书和格式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六)与执法相关的便民服务措施;

(七)举报投诉的方式、途径;

(八)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要求、职业道德规范;

(九)公安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及其职能;窗口单位的办公地址、工作时间、联系方式,民警姓名、警号和监督举报电话;

(十)固定性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信息;

(十一)公安机关采取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现场管制信息;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以及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整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决策。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

(二)公安机关在社会公共区域设置的安全技术防范监控设备信息;

(三)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对发现的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对公众需要即时知晓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现场管制信息,应当即时公开;对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可以定期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可以因地制宜采取以下方式:
     (一)汇编成册。有关警种和部门将执法公开的内容汇编成册(对政策、法律、法规变化较快的执法公开内容以“活页”形式汇编成册,以便及时更新),由实行执法公开的单位放置在接待场所,便于取阅查询。
     (二)在基层执法办案单位对外接待场所设置警务公开专栏,公开下列信息:

(1)报警电话,窗口单位的办公地址、工作时间、联系方式;

(2)基层执法办案单位所有民警的照片、姓名、警号、职务;

(3)基层执法办案单位的警务投诉方式(电话和意见箱);

(4)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的法律依据、法规业务办事流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以及服务承诺;

    (5)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信息。

  (三)实行“告知提示”。在对外接待场所和基层群众性组织以“告知单”、“告知栏”、“提示栏”等形式将执法公开的内容告知群众、方便群众、接受监督。
    (四)网上公开。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公安机关网站、警务微博等将执法公开的内容上网,并开通网上咨询、网上投诉监督等功能。
    (五)其他形式。通过新闻媒体、声讯服务、触摸式多媒体电脑服务、电子显示屏等实行公开。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必要时,应当征求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法制部门、保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执法信息,上级机关公开后,下级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群众便于接受的方式,使社会广为知晓。

 

第三章    向特定对象公开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刑事案件受案、立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 

(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在旅馆、网吧、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等行业内公开检查、处罚等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行政管理检查情况、违反行政管理行为等信息。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屏终端或者电话、手机短信查询等方式进行。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也可以同时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告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接报案件以及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认真核对、详细登记违法犯罪嫌疑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侵)害人或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第三人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及其邮编、电话等信息资料,便于公开执法信息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接受控告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报案时,应当向其出具《受案回执》,便于当事人查询相关执法信息。

第二十五条  采用书面送达方式公开执法信息的,应当首先采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特定对象拒绝签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采用口头告知方式公开执法信息的,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及告知证据的固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有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的,应当告知受案、立案情况,但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共同犯罪、集团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情况需要保密时,可不予告知。

对有控告人的刑事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控告人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对于告诉才处理和其他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其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第二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上载明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期限、作出时间和法律依据,同时送达犯罪嫌疑人。

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在《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上载明解除时间、事由和法律依据并送达犯罪嫌疑人及其保证人。

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释放证明书》上载明释放时间、事由和法律依据并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三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其家属送达《拘留通知书》。

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告知犯罪嫌疑人家属。对没有在24小时内告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以外,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其家属送达《逮捕通知书》。

对没有在24小时内送达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内向其家属送达《监视居住通知书》。

对没有在24小时内送达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控告人、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查询下列刑事案件执法信息:

(一)刑事案件立案、移送起诉等情况,以及上述程序作出的具体时间;

(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和期限。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查询的在侦刑事案件,尚未查清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告知其案件侦破进展情况,但不得涉及具体侦查方案,不得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第三十六条  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应当在接报后的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

第三十七条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接报后的5日内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的意见,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

第三十八条  对有被侵害人的行政案件,应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的2日内将行政决定法律文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但能查清的,仍应通知。

    第四十条  决定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违法嫌疑人。

决定书面传唤的,应当在《传唤证》中载明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并送达违法嫌疑人。

第四十一条  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告知情况。

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告知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第四十三条  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应当通知原主或当事人在6个月内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长处理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四章 网上公开办事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进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网上公开办理,拓展服务内容,完善服务措施,方便群众办事,提供下列网上公开办事服务:

(一)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的网上咨询,解答相关法律政策、注意事项、常见问题等;

(二)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的网上预约;

(三)设置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申请表格的在线下载、填报等功能,实现网上申请、受理;

(四)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受理情况、办理进展、办理结果等执法信息的网上查询。

公安机关在网上或者窗口单位接受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申请时,可以向申请人提供查询编号,方便查询前款第四项所列执法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受理情况、办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网上开展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情况的满意度测评,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执法信息予以告知或者提供查询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上公开办事,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屏终端等方式进行。

开展满意度测评,可以通过在窗口单位设置满意度测评器等方式现场进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开审核、审批程序和保密审查机制。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纪检、法制、督察部门指导、监督执法公开。

第五十一条  纪检、法制、督察等监督部门要通过明查暗访、专项检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廉政监督员协助作好执法公开工作。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执法公开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未按照本细则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提出公开申请;经申请,该公安机关仍拒绝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告知结果。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公安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本细则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的信息错误、不准确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违反本细则的其他行为。

因不按规定执行执法公开制度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导致公安机关行政行为被撤销、行政案件败诉、国家赔偿或者引起上访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和民警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未涉及的公开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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